自我評估與行政行為:性質、審查與限制

最後更新: 五月13,2026
  • 自我評估是納稅人的合作行為,而不是行政行為,因此其通常審查是透過糾正第 120.3 條地方稅法進行的。
  • 行政部門缺乏核實或回應,並不意味著自我評估是推定或最終的行政行為,從而關閉了直接使用第 217 條地方政府條例的大門。
  • 最高法院強化了這項原則,糾正了將自我評估與行政評估混淆的裁決,並對上訴至絕對無效設定了明確的限制。
  • 該判例與良好行政和法律確定性的原則相結合,要求納稅人和顧問在糾正和時效期限內迅速採取行動。

自我評估和行政行為

關於是否…的討論 自行申報稅款是否屬於行政行為? 這不再只是一場理論之爭,而成為顧問、律師和納稅人日常實踐中的關鍵問題。這絕非兒戲… 上訴途徑、截止日期以及追回不當支付收入的真正可能性.

過去幾年,這個問題引發了經濟行政機構、國家法院相互矛盾的裁決,甚至導致了判例法的轉變。 最高法院關於自我評估的法律性質的裁決隨著最近的裁決,情況逐漸趨於一個核心理念:自我評估首先是一種… 納稅人的合作行為並非政府發布的和解協議。

自我評估究竟是什麼?為什麼它的評分如此重要?

稅務自評表

《一般稅法》(LGT)將自我評估定義為納稅人除提供必要資訊外,還需提交的聲明, 它自行進行債務評級和量化操作,然後將結果存入銀行。換句話說,無需等待政府部門執行和解:義務方自行執行和解。 計算費用、申報費用並支付費用.

這種模式已成為我們稅收體系的普遍規則:個人所得稅、增值稅、公司稅、許多城市的市政資本利得稅、遺產稅和贈與稅等等,大多由…管理。 納稅人提交的自我評估典型的 臨時或最終行政清算.

關鍵在於,由於公民負責計算和支付,行政部門最初扮演的是輔助角色,隨後逐漸擁有權力。 驗證和測試 (第120.2條 LGT)。由此可見,這種協作性質決定了自我評估本身, 它不符合行政行為的經典概念。 由公共機構決定。

是否屬於行政行為直接影響可能的審查途徑。如果它類似行政和解,理論上就可以採用… 所有審查最終行政行為的機制普通救濟措施、依職權對絕對無效進行審查(《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特別救濟措施(《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相反,如果被認為是… 納稅人的行為該系統幾乎完全依賴 根據《地方稅法》第120.3條對自我評估進行更正 然後,再討論追回不當所得的問題。

傳統觀點:自我評估並非行政行為

自我評估的法律性質

多年來,兩者 經濟行政法院 正如國家法院一直堅持的那樣,自我評估 這些並非行政行為,而是納稅人的行為。這些是會產生相關影響的報稅表,但它們仍然只是… 合作義務的展現 在稅收應用中。

一個典型的例子就是問題的解決 2020年2月10日TEAC在一項涉及數個納稅年度個人所得稅自我評估的非同尋常的複審上訴中,納稅人試圖利用… 第244條 LGT只有在稅務機關作出「最終決定」或作出最終經濟行政決議的情況下才會開啟。 TEAC透過指出以下事項來解決此事: 自我評估並非行政行為因此,它們不會受到這種非常規手段的攻擊。

在同一項裁決中,法院重申並採納了以下原則: 國家法院(2011年07月22日及2011年10月20日判決)將自我評估「偽裝」成行政行為,使其符合《一般稅法》第244條規定的複審上訴程序,是不被允許的。如果納稅人在申報時出現錯誤, 正確的做法是糾正自我評估錯誤(《法律總則》第120.3條)。在訴訟時效範圍內,而不是像最終行政行為那樣進行特別審查。

根據《一般稅法》第120條和第122條及其相關法規發展, RGAT(第 119 條和第 126 至 129 條)TEAC指出,該法規確立了一項 具體程序 修正自我評估

在同一案件中,當試圖透過特別審查上訴來改變糾正措施時,稅務上訴委員會明確表示,即使是多年後解決的買賣合約問題(影響到已經自行評估的資本利得)也屬於這種情況。 它們無法透過藝術形式傳播。 244 LGT 如果沒有最終的行政措施來解決這些問題,那麼就應該提出此事。 要求在截止日期前更正自我評估.

沉默、堅定與司法錯誤:市政資本利得稅案例

對資本利得稅自我評估的質疑

根本問題因相關事項而變得複雜。 市政資本利得稅(IIVTNU)尤其是在…之後 STC 59/2017 隨後,憲法法院作出第126/2019號裁決,宣布對他們徵稅屬於違憲行為。 價值沒有增加或增加幅度低於配額的情況許多在這些裁決出台之前自行評估稅款的納稅人,事後試圖做出反應。

其中一個特別重要的問題是導致…的問題。 2022年03月17日 STS(記錄號 34/2021)該納稅人曾在2014年提交資本利得的自我評估報告,並在憲法法院裁決後提出申請。 2017年的整改行政法院駁回了他的上訴,理由之一是,應考慮自我評估結果。 堅定且“不可審查” 為了適用憲法原則。

納稅人提出駁回動議,然後又推動了 向最高法院提出司法錯誤申訴堅持進行自我評估 這並非最終且經雙方同意的行政行為而且,只要尚未過期,就可以請求更正(《稅法》第120.3條)。他認為,法官混淆了自我評估制度和行政評估制度。

最高法院第三庭在分析此案時承認,下級法院在以下方面有錯誤: 專利錯誤 透過將行政評估特有的最終性制度應用於自我評估更正請求,它指出,自我評估是一種 利害關係方的單方面行為這不是一項行政決議,因此,不能這樣說。 由於資源匱乏而導致的僵化 與政府發布的和解協議條款相同。

最高法院強調,這項錯誤尤其嚴重,因為法院將自我評估視為最終且不可上訴的行為。 這堵死了將憲法法院的原則適用於此案的大門。而沒有分析納稅人的論點和證據(特別是為證明不存在價值成長而提供的契約和文件)。

然而,宣告司法錯誤的判決並未重新審理案件的實質內容,也未取代原判,而僅是對這一有條件的錯誤予以承認。 這可能導致國家對司法系統異常運作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但這確實傳遞了一個重要的訊息: 混淆自我評估和行政評估是一種嚴重的法律錯誤。.

自我評估、合作以及藝術使用的限制。 217 LGT

除了這些實際問題之外,判例法也… 明確自我評估的適用性對絕對無效的當然審查程序這時,著名的《地方政府法》第 217 條就派上了用場,該條旨在清除因特定原因(缺乏權限、侵犯基本權利、完全沒有程序等)而根本無效的行政行為。

一段時間以來,一些法律學者和一些法院判決認為,如果稅務機關未能在四年期限內實施納稅人的自我評估,那麼時間的流逝本身就可能使該納稅申報表無效。 推定和最終的行政行為但如果有根本無效的原因,則可透過《法律總則》第 217 條的途徑進行依職權審查。

然而,目前的趨勢—受到以下因素的強化: 2026 年 3 月 20 日 STS(記錄號 8129/2023)——情況則恰恰相反:自我評估仍然存在。 義務方的合作行為 而且,由於行政部門的不作為或時間的流逝,它並不會變成行政行為。對於自我評估,不存在「默許的行政沉默」。

在該裁決所解決的案件中,納稅人提交了一份自我評估報告。 遺產稅 過了一段時間,他直接提出了這個要求 絕對無效的當然審查他試圖在不經過更正程序的情況下撤銷自我評估。行政部門駁回了他的請求,國家法院接受了他的請求,該案最終上訴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確立了明確的原則:自我評估是 納稅人的合作行為而其具體的上訴途徑是 對第120.3條的更正最終與一項請求聯繫起來 退還多收款項(《德國稅法典》第221.4條)因為不能直接援引《一般稅法》第217條反對自我評估。 這不是可以透過該管道進行審查的行政行為。.

最高法院2026年3月20日裁決:徹底終結以行政行為形式進行的自我評估

2026年3月20日,最高法院就國家法院的裁決提起上訴,其判決實際上徹底否定了「自我評估構成推定行政行為」的論點。最高法院的判決以一個核心觀點為出發點:一般稅法規定… 封閉式自我評估系統及其自身的審查流程(第 120.3 條)允許使用第 217 條 LGT 作為一般替代方案,將完全扭曲該設計。

法院認為,《一般稅法》第217條旨在 行政部門頒布的行政法令 稅務機關行使課稅權,而非糾正納稅人本身所做的決定。如果接受相反的觀點,則任何錯誤或標準變更,即使在截止日期之後,都可以作為證據提出。 依法無效這實際上重新開啟了因訴訟時效而結案的案件,破壞了法律確定性。

法院還駁回了這樣一種論點,即行政部門有義務發布明確的決議「批准」每項自我評估,因此保持沉默會產生某種後果。 指控行為最高法院援引《一般稅法》第103條和第104條以及《LPACAP》第21條解釋: 提交自我評估報告並不啟動行政部門必須在特定期限內解決的程序。政府可能會核實自我評估,也可能不會,但其不作為並不構成推定行為。

從歐盟法律的角度來看,法院強調了有效性原則。 不需要增加審核管道。 如果國內法律體系已經提供了充分合理的手段來保障納稅人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這意味著… 在截止日期前更正自我評估由於相關方的不作為而喪失該機會,並不必然導致該情況違反歐盟法律。

2026 年 3 月 20 日 STS 產生的層級遞減原則可歸納如下: 自我評估不是一種行政行為,甚至連假定的行政行為都不是。這是義務方的合作行為,對其的審查必須完全依據《一般稅法》第120.3條進行。因此,不能直接透過其他途徑提出異議。 根據《一般稅法》第217條對無效行為進行審查的程序.

與良好行政管理和對待納稅人原則的關係

關於自我評估的爭論不能脫離對稅務機關和納稅人在一個本質上基於…的體系中所扮演角色的更廣泛思考。 整體自我評估最高法院2025年9月29日的裁決(上訴案號4123/2023)雖然著重於下列問題: 行政區劃中的雙重射擊並就這種關係提出了非常相關的論點。

在那項裁決中,最高法院嚴厲批評了政府應該擁有…的觀點。 無限的“犯錯權”這使得他可以反覆發布一份、兩份、三份甚至更多份和解協議來取代先前被撤銷的協議,直到他「做對了」為止,而無需承擔任何後果。這基於一系列原則: 良好的行政管理、誠信、禁止濫用權利、法律確定性和效率記住,沒有人能從自己的錯誤中獲益。

法院指出,所謂的「雙倍賠償」方案在本案中僅能證明以下情況的合理性: 第二次清算 糾正第一個錯誤,但是 不是第三個,也不是連續的將這項原則與自我評估的性質連結起來,可以得出一個有趣的結論:如果納稅人承擔了… 計算、解釋複雜規則並支付甚至可能因分類錯誤而受到製裁或刑事指控, 政府部門不應擁有不受限制的更大空間來糾正自身錯誤。.

最高法院強調,自我評估制度的普遍化意味著,在許多情況下,當行政部門 無法正確核實情況可以而且應該 適應自我評估的內容《法律總則》假定,在未被糾正的方面,上述內容為真(第108.4條)。這項認可強化了以下觀點: 自我評估仍然是稅務關係的基礎 而不是一份可以無限量供行政部門使用的簡單草案。

同時,該裁決重申,在特定納稅義務產生之前,納稅人依法被歸類為: “納稅人”這凸顯了它相對於本屆政府在結構上較為弱勢的地位。這也進一步強化了以下論點: 他所犯的錯誤不應受到比政府自身錯誤更嚴厲的懲罰。尤其是在公民承擔了大部分技術和管理負擔的情況下。

實際後果:糾正錯誤、規定期限和退還多付的款項

這一整套監管和司法框架會產生若干影響深遠的實際後果。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如果納稅人認為自我評估… 損害了他們的合法權益你必須立即前往辦理相關手續。 第120.3條 LGT向主管機關請求糾正。

只有在尚未作出裁決的情況下,才能提出該請求。 最終結算 政府評估稅款的權利和納稅人要求退稅的權利均未過期。 一般訴訟時效為四年計算時間從申報期間結束後的第二天或逾期申報之日算起。此後, 自我評估已關閉,以便進行更正。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驗證程式會重新開啟問題。

當更正導致需要退款的金額來自 稅務法規行政部門必須在規定期限內下令付款。 六個月如果她因自身原因未能履行該義務,她將承擔相應的責任。 違約利息(《地方政府法》第26條) 無需相關方提出請求。而且,當更正涉及退回… 不當收入退款還將附帶自付款之日起計算的利息。

同時,納稅人仍可透過經濟行政和爭議管道提出上訴。 全部或部分拒絕糾正的決議以及由此程序可能產生的任何臨時結算。也就是說,儘管自我評估並非行政行為, 是的,解決此問題的決議是。對此,正常的資源和訴求範圍就會開放。

根據已闡明的原則,實際上可以排除的策略是,一旦更正期限甚至訴訟時效屆滿,就試圖… 由於根本無效,透過依職權審查重新開啟自我評估。除非已實際頒布了包含爭議內容的行政行為(例如,稅務評估),並且可以根據《一般稅法》第 217 條對此提出質疑,否則試圖將此事推向絕對無效的境地是徒勞的。 這與自我評價的本質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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